为加快推进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我局牵头起草了《阳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时间为7天,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4年6月12日前通过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阳泉市生态环境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阳泉市城区北胜巷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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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2030515
附件:《阳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阳泉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6日
阳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机械,即:(1)自驱动或具有双重功能:既能自驱动又能进行其它功能操作的机械;(2)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机械类型: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开槽机、桩工机械、叉车、起重机、装卸搬运机械、牵引车等。
第三条【遵循原则】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遵循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协同监管、信息公开、排污担责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应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源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资质、机动车维修单位计量器具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产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商务部门负责对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财政、工业信息、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数据、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纳入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促进配套设施建设,减少污染排放。
第七条【违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政策引导】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应用;鼓励支持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支持充、换电站(桩)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车辆达标】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保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保证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与公开的环保信息一致。禁止伪造环保随车清单。
第十条【油品达标】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且来源合法的燃料。
第十一条【达标行驶】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监控】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等机动车或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与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远程排放监控系统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车辆限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定期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依法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类服务。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职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联网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联网及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等信息;
(二)车辆外观检验时车辆存在烧机油或严重冒黑烟现象,要求车主进行维修,不得上线检测;
(三)能够进行工况法检测,不得使用双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进行检测;
(四)检测线取样系统密闭性测试必须符合测试要求;
(五)不得安装、使用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前提下,可以使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被抽测单位应予配合。
监督抽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监督抽测部门应当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在收到复检催告单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机构维修,直至复检合格。
监督抽测不合格,逾期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应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维修监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八条【备案登记】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编码登记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编码规则。
购置、转入或转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在购置或者转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或变更有关编码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编码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码登记,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在编码登记中弄虚作假、不按照规定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标牌或伪造非道路移动机械号牌。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及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九条【高排放禁止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生产合规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排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使用规范】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机械达到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和维修养护;
(三)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四)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五)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检测制度】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定期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的具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检测能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场作业;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性检测,超标机械责令限期维修,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场作业。
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数据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查处、维修治理等信息共享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示】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及时调整更新,为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进行排放污染检验或者维修治理。
第二十六条【征信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将具有下列情形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纳入信用记录,并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共享:
(一)使用未经编码登记或者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或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资质审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用工等行政管理中,可以依法使用前款信用信息;对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第1-4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5项行为的,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即暂停该机构的网络连接,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网络连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弄虚造假的责任人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污染物超标排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检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高排放禁止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妨碍监控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处每台次10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妨碍重型柴油车等机动车或非道路移动机械远程排放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行为人处每台次5000元罚款。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行为人处每台次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经营主体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租赁或者外借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台次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燃料不合格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标准的燃料,并处燃料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规排放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备案登记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的,处每台次1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标牌的,处每台次2000元罚款;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编码登记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号牌的,处每台次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失职渎职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